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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许可:
以专利为例,专利授权的客体条件之一系“实用性”,即: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能够实施;但专利权的本质系排他,而非独占;欲实施专利的,需以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为要件,这是许可业务的理法基础。许可系目前运营市场上的主要运营形态。特别地,专利权人等权利人会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对目标公司予以出资,并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2) 转让:
以专利为例,除许可外,作为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进出口的主要内容之一,转让亦系主要的运营形态。特别地,部分市场主体会基于控制的目的以转让的方式安排一系列资产并购,在汽车、通信等制造业领域较为典型。
3) 投资:
以专利为例,专利权人可以其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对有限责任公司和/或股份有限公司和/或有限合伙企业和/或普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予以出资,并取得相应的股权和/或股份和/或财产份额。
4) 融资:
(1) 质押融资:以国内为例,比较常见的,系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融资。在身边的企业中,不乏经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获数千万元信贷的案例。
(2) 信托融资: 鉴于除管理的功能外,运用系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在欧美等IP及金融较为发达的国家和/或地区,IP信托制度已发展得较为成熟,信托登记等配套制度安排亦较为完善;但在国内,尚处于市场培育阶段。《信托法》颁布前约半年,2000 年 10 月 25,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10年变更公司名称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曾推出专利信托业务,但限于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内部当时对该项目的消极态度及资金问题,发展并不顺畅,非常遗憾。IP信托是不可逆的发展趋势,基于政府的政策导向和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合力,经过一定阶段的培育,市场或许会逐步成熟。
(3) 资产证券化融资:与IP信托的情况类似,IP资产证券化在欧美等IP及金融较为发达的国家和/或地区已发展得较为成熟;但在国内,尚处于市场培育阶段。2013年3月15日,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被证监会于2014年11月19日颁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废止);2015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关于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前述规范性文件为IP资产证券化疏通了制度障碍,若能切实解决评估问题,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能够加强协调与沟通,能加速IP资产证券化在国内的发展。
特别事项-诉讼
因为司法的制度本质和社会功能在于救济,不宜把诉讼作为一种运营模式,虽然有少数企业以此获利,比如朗科。但运营模式,毕竟是一种商业安排,以诉讼为业并基于此获利,有违运营的本来逻辑,这和“专利流氓”的性质还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