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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一般是指通过考察、试验、研制、观测等一系列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取得的自然科学、工程技术领域(包括生命科学、医学、农业科学领域)的研究成果,既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成果,也不包括决策科学研究成果,这也决定了科技成果具有科学性、创造性和先进性。创造性是核心,是科技成果的根本特征,不具备创造性的科学技术活动不属于研究开发活动,而是常规性的技术应用,或者技术支持等活动;科学性是前提,符合科学性的创造才有价值和意义;先进性是结果,即所创造的技术必须比现有的技术有明显的进步。不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并没有对创新性和先进性提出要求。
二是具有实用价值,一般是指应用技术研究成果,不包括具有学术价值或学术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主要是指经济价值,通过应用可以产生经济效益。
三是经鉴定、验收、评估、评价等方式验证是成熟的结果,即获得实践检验及社会承认的成果。
科技部 财政部印发的《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资〔2017〕152号)第五十七条规定:“项目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样机、样品等”。科研中得到的一切结果,包括有形的实物如样机、样品,无形的如发明创造、科技信息;论文、专著等显性知识,技术诀窍等隐性知识;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人才成长等间接产出。
一般来讲,科技成果是指就某一科学技术问题通过研究活动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劳动结果,并获得实践检验及社会承认。一般包括基础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和应用技术成果。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所规定的科技成果是应用技术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一条对技术成果给出了定义,即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比《最高法解释》规定的“技术成果”更宽泛,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实用价值,后者限于技术方案;前者着眼于转化,强化价值实现,包括实施与转移,后者着眼于转移,主要是权属转移;前者不强调产权属性,后者均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强调产权属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的概念,笔者认为:
首先,科技成果一般与应用类科技项目相对应,即按照规范的流程进行立项,并进行持续性的探索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包括由政府财政资金资助所取得的,也包括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自行立项、自筹资金研发所取得的。
其次,科技成果是就某一具体的科学技术问题提出一套完整的解决方案,即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即《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科技成果与专利、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混同。科技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科学性是科技成果的典型特征,但并不要求专利、软件著作权等具有科学性,有的发明创造虽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不强调必须具备科学性,并不要求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一项科技成果可能需要申请多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或者多项技术秘密与多项专利的组合,或者技术秘密权、专利权、软件著作权等的组合。一般来说,一项关键技术要申请多项专利,即一项基本专利加多个周边专利,构成专利组合(Patent Portfolio),也就是一特定主题或技术的所有相关专利的集合,形象地讲就基本专利(即同业、相关产品必须使用且无法回避的专利)+若干卫星专利(即拓展技术应用空间的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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